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8號原 告 徐春嬰被 告 日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富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7,4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訴訟,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為新臺幣(下同)5,576,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42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僅徵收三分之一即新台幣18,747元在案。嗣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9號訴訟程序中移付調解以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1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四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上開訴訟中原告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就訴訟費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又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移付調解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所生者乃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而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調解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8,747元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37,495元(計算式:56,242元-18,747元=37,495元)部分,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末以原告即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1即28,121元(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76,580元,原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4,363元),因兩造第二審勞動調解成立,原告即上訴人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無庸再命原告繳納經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