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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聲字第39號債 權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金龍住苗栗縣○○市○○路00號債 務 人 富貴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1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羅偉倫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4,0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0019號事件執行完畢。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墊付之執行費用,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世傑附表: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執行費 148,423元 卷附收據正本1紙 地政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6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影本1紙 員警差旅費(民國112年1月18日2名員警至現場協助) 400元 卷附收據正本2紙 僱工拆除費用 339,450元 統一發票影本1紙 廢物清運費 4,200元 統一發票影本1紙 合 計 494,073元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