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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他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原 告 徐芷晴特別代理人 林立言被 告 徐秋蓮

張清忠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其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救助原告對被告提起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6號訴訟事件審理,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追徵之裁判費。上開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2年5月25日確定在案。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追徵之裁判費為3,000元,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為3,000元。是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