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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他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原 告 徐賓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被 告 徐良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訴訟事件審理,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即兩造各負擔1/2。復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1,884元,是原告因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1,884元。從而,兩造各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942元(計算式:71,884元×1/2 =35,942元),兩造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