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范淑英相 對 人 陳玉雙(即黃天煌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昌(即黃天煌之承受訴訟人)

黃金井(即黃天煌之承受訴訟人)

黃芷嫻(即黃天煌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君(即黃天煌之承受訴訟人)

黃偉傑(即黃天煌之承受訴訟人)

黃敏琪(即黃天煌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段000巷00號

黃筱雯(即黃天煌之承受訴訟人)

范文彬

范文治

范文章

范揚鴻上列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玉雙、黃文昌、黃金井、黃芷嫻、黃惠君、黃偉傑、黃敏琪、黃筱雯為相對人黃天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甚明。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次按,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性質雖屬非訟事件,而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承受訴訟規定之明文,然核其性質,因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係得繼承之債務,倘當事人嗣後發生死亡情事,其繼承人原則上本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擔訴訟費用,是即使為非訟事件,解釋上亦應令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準用民事訴訟法中有關承受訴訟之相關規定,以利法律程序之進行,及維護該等繼承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惟相對人黃天煌於裁定前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玉雙、黃文昌、黃金井、黃芷嫻、黃惠君、黃偉傑、黃敏琪、黃筱雯8人,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黃天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佐以聲請人於同年8月9日具狀聲請命相對人陳玉雙、黃文昌、黃金井、黃芷嫻、黃惠君、黃偉傑、黃敏琪、黃筱雯承受訴訟,且本院至今未曾受理相對人黃天煌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陳玉雙、黃文昌、黃金井、黃芷嫻、黃惠君、黃偉傑、黃敏琪、黃筱雯承受訴訟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