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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范淑英相 對 人 陳玉雙(即黃天煌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昌(即黃天煌之承受訴訟人)

黃金井(即黃天煌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號

黃芷嫻(即黃天煌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君(即黃天煌之承受訴訟人)

黃偉傑(即黃天煌之承受訴訟人)

黃敏琪(即黃天煌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段 000巷00號

黃筱雯(即黃天煌之承受訴訟人)

范文彬

范文治

范文章

范揚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玉雙、黃文昌、黃金井、黃芷嫻、黃惠君、黃偉傑、黃敏琪、黃筱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天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范文彬、范文治、范文章、范揚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相對人(即被告)范文彬、范文治、范文章、范揚鴻各負擔1/10、相對人(即被告)黃天煌負擔1/2,全案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確定。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2,753元(計算式:裁判費23,473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4,800元+400元+10,080元=42,753元),業經聲請人預納。雖聲請人主張其支出調閱地籍謄本之規費40元,惟上開費用不屬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非訴訟費用,應不予列入計算,核先敘明。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黃天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377元「計算式:42,753元×1/2=21,377元(四拾五入)」,此部分應由相對人陳玉雙、黃文昌、黃金井、黃芷嫻、黃惠君、黃偉傑、黃敏琪、黃筱雯連帶負擔,相對人范文彬、范文治、范文章、范揚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275元「(計算式:42,753元×1/10 =4,275元(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