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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許仁祥代 理 人 李震華律師相 對 人兼下 二 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子平相 對 人 陳秉鴻

陳家卉共同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複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上 二 人之法定代理人 盧志綺相 對 人兼下 二 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珮緹相 對 人 范采彤

范采穎共同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複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上 二 人之法定代理人 范維仁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康蕙蕙之配偶,相對人陳子平、陳珮緹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相對人陳秉鴻、陳家卉、范采彤、范采穎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外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死亡,相對人於111年2月25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26號准予備查在案,惟相對人陳子平、陳珮緹在繼承發生後,已先行實施繼承標的物之權利,並同時主張遺產上之分割分配權利,更於被繼承人死後盜領銀行存款高達244萬餘元,經聲請人多次索討拒不返還,相對人既以法定繼承人地位取得遺產實體(物)及權利在先,又主張拋棄繼承企圖免除被繼承人債務在後,自與民法所定繼承原則係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相對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又准其等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2號判例可資參照等語,並提出銀行帳戶提領紀錄、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6號准予備查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截圖、代筆遺囑、電子病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6號言詞辯論筆錄、股票股數證明書、銀行暨農會存款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爰請求撤銷相對人於111年2月25日向本院所為之111年度司繼126字第6390號拋棄繼承行為。

二、按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其應繼分之歸屬確定。嗣再具狀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已提出上開文件證明相對人確有繼承遺產之行為後,復向本院為拋棄繼承聲請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例意旨,固應為法所不許。惟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即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退一步而言,拋棄繼承權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於意思表示合法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對於已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並無明文規定得撤銷之。且法院就拋棄繼承之聲請,無須為「准駁」之裁判,僅依職權作形式審查後,就拋棄繼承為「准予備查」之函覆,其目的在使陳報人獲悉法院處理之結果,並無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非法院對家事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經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126號拋棄繼承卷宗,卷內所附之家事聲請狀、繼承權拋棄證書除均分別明確記載「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願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全部遺產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繼承,絕無異議」等字樣外,亦均蓋上印鑑證明章為證,是本院前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6號拋棄繼承事件,就相對人向本院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依形式上之審查並無違誤。是聲請人本件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另聲請人代理人於訊問時陳稱聲請人是覺得要依法分配,包括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雖然聲請人是繼父,相對人還是要尊重其父親的身分,兩造在協商的時候,聲請人有同意康家的動產、不動產留給相對人,但珠寶店、保管箱和裡面的珠寶、瓦斯公司的股票是屬於聲請人及夫妻來分的,聲請人的聲明是撤銷拋棄行為,不是撤銷拋棄函,本件是實體訴訟,請移送至民事庭,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相對人陳子平、陳珮緹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云云。惟揆諸上開裁判要旨,撤銷拋棄繼承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聲請人主張本件為實體訴訟,要求本院移送民事庭並追加備位聲明,此部分容有誤會,倘聲請人對之仍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