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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非調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90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9日協議離婚,並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惟該協議不利於子女,甲○○在相對人之監護下,出現性格及行為上的偏差,且相對人對此事態度消極,調整及改變之意願低,拒絕第三方機構介入輔導或修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訪談紀錄附件可參,故相對人不適任甲○○之監護人,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事件,為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之其他法院。」為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ㄧ、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61條所明定。按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事件,原則上應自行處理,惟如有相關家事事件繫屬於其他法院,而本件受理法院基於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認為由該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之法院管轄較為適當,而當事人就本件家事事件合意由該法院管轄,以利法院統合處理時,亦應許本件受理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該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之其他法院。又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法院依本項規定將事件移送於他法院時,宜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住所地為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固無違誤。惟當事人間,除本件事件外,尚有兩造另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先行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助執字第6號、112家非調字第487號),且基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扶養及會面交往有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當事人亦合意將本件家事事件移送於該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之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有112年12月7日兩造調解時,聲請人當庭具狀聲請移轉管轄,相對人亦表示同意並簽名之書狀一紙附卷可參,故認有移送管轄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