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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司拍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70號聲 請 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冠文間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前開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裁定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冠文於民國111年9月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與聲請人維修,聲請人業已完成維修,嗣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取車清償,卻遭置之不理,聲請人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5,071元,並以112年2月24日中壢南園郵局第000300號存證信函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相對人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系爭車輛取償等語,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系爭車輛修復前及修復完成照片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收件地址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是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自不生通知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合行使留置權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