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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司拍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95號聲 請 人 陳建瑋相 對 人 陳文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及保證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11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第三人李婕瑀等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5月16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7月24日之本票乙紙交予聲請人為憑。詎聲請人於屆期提示後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1年9月7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其陳報稱其係受騙於未載金額之本票簽名,並已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惟聲請人亦具狀陳稱兩造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本票係相對人親自簽立後交付予聲請人。然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為屬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而不為實體審查,且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即凡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符合者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進度,該案第一審(即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88號)尚在審理中,而依據聲請人所提上開文件,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擔保之債權形式上仍屬存在,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相對人所為主張,如嗣後經法院判決債權確定不存在,而聲請人仍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自得檢具相關文件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為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公館鄉 公館 1122-1 820 全部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325 公館段1122-1地號 公館鄉福星村6鄰福興208之1號 農舍、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78.75 二層:78.75 屋頂突出物:8.56 合計:166.06 陽台:12.42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