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93號聲 請 人 劉博進相 對 人 簡碧鳳
謝任妮
謝國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謝春光於民國(下同)77年與79年間邀同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30萬元、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為自77年7月5日至107年7月5日及自79年4月2日至109年4月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代償謝春光之抵押債權,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8月17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依法為變更登記。又謝春光於94年1月2日死亡,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繼承等原因迭經移轉,現登記為相對人簡碧鳳、謝任妮、謝國強公同共有。詎債務人屆至清償期,尚積欠本金2,022,59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債權結算確定證明書、謝春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另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經相對人簡碧鳳提出書狀,惟其未對於本件抵押標的物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實質且明確之論述。又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公館鄉 南河 621 9345 全部 2 苗栗縣 公館鄉 南河 642-1 921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