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林雅婷相 對 人 游秝阜即游斯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7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3113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03113),經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157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聲請人即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均已由第三人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為取回提存物,並已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227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6號裁定、108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聲字第227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