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黃晨晞相 對 人 甲女 (姓名地址詳如附表)兼法定代理人 甲母 (姓名地址詳如附表)
甲父 (姓名地址詳如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相對人甲○於行為時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揆諸上開條文,爰予遮掩足資辨識相對人甲○及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乙○、丙○人別之相關記載,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如附件代號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修正前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6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9,餘由聲請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四、經查,聲請人起訴聲明原請求新臺幣(下同)137,490元,並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126,238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330元,而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元(計算式:1,440-1,330=11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扣除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聲請人預納之申請戶籍謄本費用30元,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部分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666元【計算式:(1,330+30)×49%=66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6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