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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陳姿羽相 對 人 李牧皇

廖俊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6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修正前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92元核屬本件訴訟費用,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92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56號民事裁定命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生之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2日通知其提出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之收據等相關證明,聲請人於113年1月5日雖具狀提出295元之收據一紙(收據日期:112年9月28日),然觀諸上開費用收據之日期及申請標的,非屬訴訟進行中所支出,亦非法院命當事人提出而預納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之費用應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