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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陳長一相 對 人 黃明國

黃金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金銘應給付陳長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給付陳長一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金銘應給付黃明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給付黃明國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修正前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依同法第93條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又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上開兩造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黃明國、黃金銘各負擔8分之3,餘由陳長一負擔,陳長一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長一、黃明國、黃金銘各負擔4分之1、8分之3、8分之3。復經黃金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陳長一所墊付之如計算書一所示之費用、黃明國所墊付之如計算書二所示之費用及黃金銘所墊付之如計算書三所示之費用,均屬本件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經抵銷後,相對人黃金銘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給付陳長一之金額」欄、「應給付黃明國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139,456元,由黃金銘預納上開金額,而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之諭知,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黃金銘、陳長一)負擔,而黃金銘、陳長一間應如何分擔該139,456元,未據第三審判決諭知其負擔比例,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之法理,黃金銘、陳長一應平均分擔之,是陳長一應負擔第三審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69,728元(計算式:139,456÷2=69,728),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計算書一(陳長一繳納部分):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地政規費(本院囑託測量費) 4,980元 民國(下同)109年9月22日 第二審裁判費 93,570元 110年9月13日 第二審裁判費 45,886元 110年9月16日(補繳) 第二審地政規費(中高分院囑託測量費、製圖費) 9,980元 111年2月16日 第二審地政規費(中高分院囑託測量費、製圖費) 13,980元 111年6月16日 共計 168,396元計算書二(黃明國繳納部分):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收據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92,971元 108年12月10日 第一審地政規費(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320元 108年12月25日 第一審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30元 108年12月25日 第一審地政規費(本院囑託測量費) 1,600元 109年3月11日 (109年3月23日勘驗) 第一審地政規費(本院囑託測量費) 23,380元 109年5月18日(補繳) 第一審地政規費(本院囑託測量費、製圖費) 9,780元 109年9月21日 第一審地政規費(本院囑託測量費、製圖費) 9,780元 110年3月16日 第一審鑑定費用 75,000元 110年4月22日 共計 212,861元計算書三(黃金銘繳納部分):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地政規費(本院囑託測量費、製圖費) 9,780元 109年9月22日 第三審裁判費 139,456元 111年11月9日 共計 149,236元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應給付陳長一之金額 應給付黃明國之金額 應給付黃金銘之金額 1 陳長一 1/4 (第一、二審) 97,759元 無 (自付額) 無 無 1/2(第三審) 69,728元 2 黃明國 3/8 146,639元 無 無 (自付額) 無 3 黃金銘 3/8 (第一、二審) 146,639元 909元 (如說明欄所示) 66,222元 (如說明欄所示) 無 (自付額) 1/2(第三審) 69,728元 說明: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本案當事人所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均以上開訴訟過程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為391,037元(計算式:168,396+212,861+9,780=391,037)乘以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出之計算結果如上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 3.本案黃金銘預納之第三審裁判費139,456元,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之諭知,應由上訴人負擔。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之法理,此部分金額由黃金銘、陳長一平均分擔即由陳長一負擔69,728元(計算式:139,456÷2=69,728)。 4.本案當事人陳長一、黃明國、黃金銘已支出之費用如計算書一、二、三所載,渠等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為: (1)陳長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7,487元(計算式:97,759+69,728=167,487),其已墊付之訴訟費用如計算書一所示為168,396元。 (2)黃明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6,639元,其已墊付之訴訟費用如計算書二所示為212,861元。 (3)黃金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6,367元(計算式:146,639+69,728=216,367),其已墊付之訴訟費用如計算書三所示為149,236元。 5.本案當事人陳長一、黃明國、黃金銘已支出之費用如附表一所載,渠等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後: (1)黃金銘應給付陳長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9元(計算式:168,396-167,487=909)。 (2)黃金銘應給付黃明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222元(計算式:212,861-146,639=66,222)。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