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楊宗秦相 對 人 熊政銘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0萬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立之同意書及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簽立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之同意書及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一份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