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秀美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分局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上列當事人間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經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執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即執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為本案請求,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