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林寶釵相 對 人 洪智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修正前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825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墊付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0元、地政規費400元及6,700元,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280元(計算式:5,180+400+6,700=12,280)。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8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附表:計算書(均由聲請人墊付)編號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收據日期) 1 裁判費 1,880元、3,300元 民國(下同)111年10月4日 2 地政規費(本院囑託測量費) 400元 111年12月15日 (112年1月6日勘驗) 3 地政規費(本院囑託測量費) 6,700元 112年2月日 (補繳) 合 計 12,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