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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謝建興相 對 人 韋瑞娥視同相對人 韋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韋瑞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2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修正前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案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由被告韋瑞娥(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6,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訴訟事件尚有被告韋金龍,未經聲請人列為相對人,惟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逕將被告韋金龍列為視同相對人,應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583元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韋瑞娥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821元(計算式:12,583×86%=10,82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韋瑞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21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