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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黃昌振相 對 人 赫帥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易赫(遷出國外)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許為假處分,聲請人並已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625,000元,嗣因該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亦具狀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故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