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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謝亞蓁相 對 人 聯合栗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方黃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51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6,538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28,516元(計算式:66,538元×3/7=28,516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