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何在燻相 對 人 何在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8號受理,嗣聲請人訴訟程序中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38,653元之損害賠償,相對人亦於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另請求分割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再經聲請人(本案原告即反訴被告)與相對人(本案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5日當庭分別撤回追加之訴與反訴部分,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8號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嗣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其中該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扣除退回之裁判費,再加計委託昱泰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之費用、及其他製圖費用由原告負擔負擔16分之7、被告負擔16分之9」,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8號112年2月7日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之聲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2萬1,3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此部分聲請人繳納36,34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惟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經准許在案。又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先行墊付昱泰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之費用25,000元及土地分割複丈費用、繪圖費用共計1,900元,上開相對人先行墊付之費用合計為26,900元。是依前揭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裁判費剩餘部分11,982元【計算式:35,947×3分之1=11,98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比例相對人應負擔6,740元【計算式:11,982×16分之9=6,74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先行墊付之費用26,900元,依上開比例聲請人應負擔11,769元【計算式:26,900×16分之7=11,769,元以下四捨五入】,經計算後,聲請人及相對人應給付對造之訴訟費用金額分別為11,769元及6,740元,故抵銷後聲請人應再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29元【計算式:11,769-6,740=5,029】,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至聲請人聲請狀所提之訴訟費用計算書中所載土地增值稅18,144元、印花稅9,266元及土地登記規費546元,為本案訴訟於112年2月7日和解成立後,聲請人另行辦理分割登記所支出之行政費用,非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過程中所生之必要費用。又聲請人另行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代書費26,000元,惟此費用非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抄錄費等費用,亦非屬其他進行訴訟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上述費用均不予列入計算。另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已預納裁判費36,343元,其中溢繳之金額應由聲請人自行聲請退還裁判費,非屬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得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