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康萬福相 對 人 陳達峰上列當事人間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裁定准許,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