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陳永川即陳永川建築師事務所相 對 人 苗栗縣立新港國民中小學法定代理人 吳雲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19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一)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1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24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下同)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225元 詳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42,337元 詳備註 鑑定費用 170,000元 南投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用,於第二審支出。 鑑定費用 30,000元 南投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用,於第二審支出。 均由聲請人墊付 備註: 一、第一審已確定部分: 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2,740,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原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40,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上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52,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則減縮後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52,438元,故第一審已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87,952元【計算式:2,740,390元-952,438元=1,787,952元】,此部分訴訟費用18,721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㈠第一審尚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504元【計算式:28,225-18,721元=9,504元】。此部分訴訟費用應按第二審所判由相對人負擔。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依前述說明,減縮後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52,4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690元,依首開規定,其撤回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二審應確定之裁判費為15,690元,又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鑑定費用170,000元、30,000元,訴訟費用合計共為215,690元,此部分訴訟費用應按第二審所判由相對人負擔。 三、綜上,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給付聲請人所墊付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25,194元(計算式:9,504元+215,690元=225,1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