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許華英相 對 人 陳正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情形),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應認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1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9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現已無執行之必要,應認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另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111號提存書、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9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及112年度司聲字第85號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之證明通知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其亦不得再對相對人聲請執行,是可謂訴訟已終結。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且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