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魏向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冠纓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4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後,該案遂與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假扣押事件併案而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未依法續行執行,已視為撤回本案之執行程序,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為取回上開擔保金,乃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將存證信函寄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惟該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相對人不在」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寄至相對人戶籍地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居所地苗栗縣○○鎮○○里○○○00○0號(下稱苗栗竹南址)之存證信函及分別蓋有「招領逾期、相對人不在」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照片等資料為證。惟所謂招領逾期,僅表示郵差不獲會晤相對人,且相對人亦未於郵局通知招領之期間領取通知書,其原因容有多端,或僅係暫離未返,甚或拒絕受領,實難逕認相對人已遷徙不明。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員協助查訪相對人是否仍住居於苗栗竹南址,該局函覆經聯繫相對人稱現已無實際居住於此,而係居住於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之地址,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2年12月20日南警偵字第1120053866號函附卷可稽。觀諸上述情形,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之現居住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