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温智維相 對 人 苗栗縣銅鑼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昌年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2,31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苗簡聲字第7號裁定,為擔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84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臺幣62,311元為擔保,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訴訟上和解,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苗簡聲字第7號裁定、111年度苗簡字第284號和解筆錄、111年度存字第17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於催告期限內行使權利,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