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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 吳卉卉即吳惠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出17,000元元供擔保,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

號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為取回提存物,並已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95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95號未行使權利通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111年2月1

1日苗院雅111司執全民字第4 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