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許育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許育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4,6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一)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12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嗣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四)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附表: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 下同)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7,824元 詳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210,456元 詳備註 鑑定費用 630,000元 第三審裁判費 166,368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備註: 一、發回前第二審已確定部分: ㈠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新臺幣19,971,305元及利息;嗣於107年9月27日具狀變更請求為17,531,945元及利息;再於107年11月2日具狀變更請求為16,394,227元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6,394,2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320元,依首開規定,其縮減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應確定之裁判費為156,320元。 ㈡聲請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12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52,678元及利息,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此部分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故第二審已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52,678元,此部分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4,364元、36,546元,此部分訴訟費用核計60,910元(計算式:24,364元+36,546元=60,910元),依二審所判應由相對人負擔16%即9,746元(計算式:60,910×16%=9,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第一審尚未確定及第二、三審已確定部分: ㈠第一審尚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1,956元(計算式:156,320元-24,364元=131,956元)。此部分訴訟費用應按第二審所判由相對人負擔1/2,即65,978元(計算式:131,956×1/2=65,978元)。 ㈡聲請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請求相對人給付變更設計服務費用1,404萬1,549元及利息,及(2)請求相對人給付第4期設計服務費用235萬2,678元及利息,原徵第二審裁判費210,456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12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後,聲明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減縮上訴聲明請求金額本息為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9,410,711元及利息,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第一、㈡項),故除第4期服務費2,352,678元確定部分外,減縮上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410,7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1,387元,依首開規定,依首開規定,其撤回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二審應確定之裁判費核為141,387元。此部分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141,387元及鑑定費用630,000元,合計為771,387元,應按第二審所判由相對人負擔1/2,即385,694元(計算式:141,387×1/2=385,694元)。 ㈢另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66,368元,此部分應按第二審所判由相對人負擔1/2,即83,184元(計算式:166,368×1/2=83,184元)。 三、綜上,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給付聲請人所墊付負擔之 訴訟費用合計為544,602元(計算式:9,746+65,978+385,694+83,184=544,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