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邱偉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卉卉即吳惠誼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出17,000元元供擔保,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
號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為取回提存物,並已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95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同一提存事件(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1號)前已聲請本院發還,業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0號裁定准許在案。是以,聲請人重複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