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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慶鼎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存字第1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1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之執行,而為取回提存物,並已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94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同一提存事件(即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5號)前已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業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8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重複聲請返還同一擔保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