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李祥賓相 對 人 甘杏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3期(103)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8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2期(94)登錄債券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1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人陸續聲請變換上開提存物,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88號、102年度聲字第22號、105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准許,現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3期(103)登錄債券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19號擔保提存事件在案。而聲請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3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書、99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書、102年度存字第351號提存書、105年度存字第319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塗銷查封登記函、未行使權利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後,聲請本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84號裁定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月4日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並由受僱人代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亦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