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鄭吉泰
賴馨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建成等間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裁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裁定聲請人於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前,應分別容忍相對人在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該裁定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內(面積分別為235平方公尺、136平方公尺)通行,不得在上開土地範圍內為任何妨礙、阻撓相對人通行之行為。惟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已於112年2月1日就其假處分所據原因事實,以聲請人為被告而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案列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50號),此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索引卡查詢表、民事起訴狀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