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蕭海濤相 對 人 鍾維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084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擔保金新台幣903,840元,扣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取字第110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台幣649,646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08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903,840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程序。聲請人已以112年11月10日台北台塑郵局第10011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903,840元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7號判決部分廢棄並部分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核閱屬實。次查,本件相對人已於112年4
月28日就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提存金,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平字第38415號領取649,646元完畢,亦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取字第110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084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903,840元,扣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取字第110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台幣649,646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