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邱羿嘉相 對 人 鵬翔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秝阜
(原名游斯珽)居宜蘭縣員山鄉員山村慈惠路117巷10弄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再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復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另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第2項、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假扣押事件(本院民國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由伊提存面額新臺幣230萬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A03113)登錄債券為擔保,現因相關訴訟已經終結,伊欲取回提存物,但相對人已於109年6月15日為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且查無有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紀錄,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依卷內相對人章程、107年1月10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
濟部109年3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935006100號函及109年6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9350122701號函(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股東僅有游秝阜(原名游斯珽),章程內未見就清算程序有規定,於109年3月16日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為主管機關依據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並於同年6月15日因未依期限辦理解散登記,為主管機關依據同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㈡相對人既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依上揭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自應進行清算。又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股東游秝阜為當然清算人。是聲請人就上開屬清算事務之取回提存物事件,自應列相對人之清算人游秝阜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處理,並無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情事,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