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徐嵩泰被 告 蔡健智
馮昶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13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1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馮昶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下午1時5分,由被告馮昶賢駕駛233-PNA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蔡健智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並由被告馮昶賢把風,被告蔡健智則持一字起子破壞原告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1之5室住處之大門門鎖,而侵入該處竊取原告所有之日幣30萬元、護照1本、筆電1台、機車車籍資料、MBG-9172號機車備用鑰匙1副、薪資單、奧運限定版可口可樂。被告所為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蔡健智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玖月。馮昶賢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等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日幣30萬元(以言詞辯論期日匯率0.23換算新臺幣為68,843元)、辦護照費用新臺幣(下同)為1,500元、筆電17,900元的折舊後金額1,790元,以上合計72,133元。又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偷取電腦,電腦內存有家人過去生活的照片,因電腦中照片遺失是去生活上之回憶,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精神慰撫金5,927,867元,與財產損失之求償72,133元,合計6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健智承諾出獄後工作願意賠償原告日幣30萬元(以言詞辯論期日匯率0.23換算新臺幣為68,843元)、辦護照費用1,500元、筆電17,900元的折舊後金額1,790元,以上合計72,133元,但拒絕犯竊盜罪要賠償精神慰撫金,辯稱又不是殺人犯等情,被告馮昶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共同竊取其財物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處:蔡健智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馮昶賢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蔡健智所不爭執。另原告請求日幣30萬元以言詞辯論期日匯率0.23換算為68,843元、辦護照費用1,500元、筆電17,900元的折舊後金額1,790元(以上合計72,133元),精神慰撫金5,927,867元,合計600萬元,另捨棄有關機車車籍資料、MBG-9172號機車備用鑰匙1副、薪資單、奧運限定版可口可樂等項之請求,被告蔡健智對於原告請求失竊日幣換算為台幣68,843元、辦護照費用1,500元、筆電折舊後金額1,790元,合計72,133元等項不爭執,而被告馮昶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五、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㈠遭竊之財物損失部分: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得原告所有日幣30萬元、護照、筆記型電腦等物品,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日幣30萬元以言詞辯論匯率計算之68,843元、辦護照費用1,500元、筆電折舊後金額1,790元,合計72,133元,為被告蔡健智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財物損失為72,133元,應予准許。
㈡精神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而失去家電腦存放照片而失去過去家居生活照片等回憶之精神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損害5,927,867元云云,然被告竊取日幣、護照、筆記型電腦等物品等物品之行為,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事,縱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致精神上苦惱,因法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5,927,867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 年10 月5日送達被告,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72,1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 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相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亦應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2,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0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