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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蘇那曼˙阿莉(即張瑞姿)

張儀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被 告 蔣建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蘇那曼·阿莉(即張瑞姿)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同段517地號、同段1066地號、同段1066-1地號、同段1066-15地號、同段1066-1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蘇那曼·阿莉。

二、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蘇那曼·阿莉以新臺幣857,7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蘇那曼˙阿莉(即張瑞姿)、張儀浩為原告,故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1066-1地號、同段1066-15地號、同段1066-16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蘇那曼·阿莉(即張瑞姿)。二、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同段51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儀浩。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張儀浩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撤回其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蘇那曼·阿莉(即張瑞姿)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同段517地號、同段1066地號、同段1066-1地號、同段1066-15地號、同段1066-1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蘇那曼·阿莉(即張瑞姿)。」然因本件曾於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張儀浩撤回其訴,是原告張儀浩訴之撤回不生效力。另本件均係基於原告是否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證據相同,不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應准予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蘇那曼·阿莉之原姓名為張瑞姿,於111年2月11日回復傳統姓名,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從父原住民民族別:布農族。原告蘇那曼·阿莉於103年4月29日分別向訴外人高重孝、高文祺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1066-1地號等土地。後此二筆土地分割為同上段1066地號、1066-1地號、1066-15地號、1066-16地號土地,並以被告名義,由原告張儀浩代理於102年9月27日經拍買購買所有權人高文祺所有同上段12地號、517地號土地。原告蘇那曼·

阿莉於買得上開土地後經原告張儀浩與被告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詳如附表),由原告蘇那曼·阿莉保管、使用所有之土地並負擔稅務,且向銀行貸款,爰以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又原告蘇那曼·

阿莉始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出名人,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之答辯:原告蘇那曼·阿莉雖提出買賣契約書和所有權狀影本作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然頂多只能證明其與高重孝、高文祺有買賣土地,而所有權狀影本,亦非證明其為所有權人之證明,則如何以空言泛語指稱其為實質所有權人,其應負舉證責任。附表所示之土地前所有權人是其表哥,其表哥是出售給原告張儀浩,並不是原告蘇那曼·阿莉。之前原告蘇那曼·阿莉有在耕作,現在並未耕作,也不否認原告蘇那曼·阿莉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但原告張儀浩尚積欠其款項,已經移轉登記被告,原告張儀浩應先還清貸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附表所示之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又附表編號1-5所示之土地應係原告蘇那曼·阿莉向訴外人高重孝所購買,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係蘇那曼·阿莉委託張儀浩以被告名義向法院拍賣取得等情,有原告蘇那曼·阿莉與訴外人高重孝之買賣契約、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923號民事執行卷及原告張儀浩之自認可憑,且被告並不否認是前所有權人出售給原告張儀浩,至於其抗辯原告張儀浩又出售給其,並未舉證其說,此部分自難採信。且附表所示之土地亦供原告蘇那曼·阿莉向大湖區農會抵押貸款之用,附表所示之土地如非原告蘇那曼·阿莉所有何以供其抵押貸款,本件又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自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蘇那曼·阿莉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一節,已如前述,則參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而原告蘇那曼·阿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亦已送達被告之住、居所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參,堪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蘇那曼·阿莉合法終止,被告自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蘇那曼·阿莉之義務甚明。是本件原告蘇那曼·阿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蘇那曼·阿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本件原告張儀浩僅係原告蘇那曼·阿莉委託代理購買土地之人,其與本件請求無涉,原告張儀浩亦表示撤回其訴,然被告不同意其撤回其訴,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蘇那曼·阿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即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蘇那曼·阿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蘇那曼·阿莉請求,則其就不當得利、所有權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原告蘇那曼·阿莉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附表:卷45-67頁

土地坐落地段均為: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段

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他登記事項記載:原住民保留編號 土地之地 號 面積 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1 1066地號 2,020㎡ 蔣建雄 1分之1 106年10月16日 106年11月2日 買賣名義 2 1066-1地號 3,230㎡ 蔣建雄 1分之1 106年10月16日 106年11月2日 買賣名義 3 1066-15地號 5,618㎡ 蔣建雄 1分之1 106年10月16日 106年11月2日 買賣名義 4 1066-16地號 2,706㎡ 蔣建雄 1分之1 106年10月16日 106年11月2日 買賣名義 5 12地號 1,260㎡ 蔣建雄 1分之1 106年10月16日 106年11月2日 買賣名義 6 517地號 4,960㎡ 蔣建雄 1分之1 106年9月21日 106年10月6日 拍賣名義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