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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原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 告 張錦清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被 告 王朝平

周志良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附民案號:110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45,893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15,29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45,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460,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8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448,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卷第26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周志良於民國109年9月1日21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鎮○○里0號香客大樓後方之海邊小吃店聊天中起爭執,以腳踹原告,致原告跌入海邊小吃店旁之水泥凹溝內,再與王朝平持續以手毆擊、以腳踹踢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外傷第5及第6頸椎半脫位合併脊髓損傷和下肢癱瘓、脊髓損傷性休克、右耳、左前額等多處撕裂傷、背部、左前臂左手肘、前胸、上腹部、右膝、左顏面等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2人上開故意共同重傷害行為,導致原告有中度失智症之永久性失能,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須專人全日照護,受有已支出醫療費及將來預估醫療費用、看護費、勞動力喪失、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明細有:⒈醫療費用:㈠已支出部分新臺幣(下同)252,668元㈡未來預估費用:5,312,518元。⒉看護費用:13,149,407元㈠親屬看護:160,600元。㈡專業看護:503,750元㈢未來看護費用:18,857,520元,平均餘命為23.81年,每日2,200元23.81*12*30*2,200=18,857,520元。⒊勞動能力減損:2,400,000元,原告每月收入為24,000元,原告到法定退休年齡尚能工作100個月,24,000100=2,400,000元。⒋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王朝平、周志良應連帶給付原告27,44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

一、否認傷害原告張清錦,沒有參與鬥毆行為,原告在刑事案件

陳述被告周志良沒有毆打他。被告王朝平也否認毆打原告。

二、對於有醫療診斷有收據則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金額不爭執。

三、爭執將來醫療費503,750元。

四、爭執每日2,200元計算的看護費。

五、有家屬看護部分原告應提出家屬姓名、專業看護部分不爭執,爭執將來看護費19,801,870元,因未提出醫生證明。

六、爭執勞動能力之減損費用240萬元,未提出醫生證明。

七、爭執每月薪資24,000元,原告未舉證。

八、如認被告需給付慰撫金,爭執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請求金額過高。

九、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9年9月1日17時許與訴外人陳威劭、黃裕峰、許桂茂及郭智晨在苗栗縣○○鎮○○里0號香客大樓後方之海邊小吃店飲酒慶生,嗣郭智晨及許桂茂離開後,張威劭因聽聞原告與郭智晨前有糾紛,乃以電話聯繫郭智晨稱其欲瞭解其二人間之糾紛,請郭智晨返回海邊小吃店。郭智晨唯恐有詐,乃邀集鄧嘉傑、鄭順升、王于誠、鄧嘉傑、鄧嘉侑、蔣宏偉、被告王朝平,再由王朝平聯繫被告周志良等人一同前往海邊小吃店,郭智晨抵達海邊小吃店後,原與原告、陳威劭、黃裕峰、王朝平、周志良等人同坐飲酒,然於同日21時30分許,因聊天過程陳威劭提及「什麼叫過去就過去了」等語,有人以手毆擊、以腳踹踢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外傷第5 及第

6 頸椎半脫位合併脊髓損傷和下肢癱瘓、脊髓損傷性休克、右耳、左前額等多處撕裂傷、背部、左前臂左手肘、前胸、上腹部、右膝、左顏面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受傷後經一年以上之積極治療、復健,仍因創傷性第5 及第6 頸椎滑脫併脊髓壓迫,致其雙側下肢肌力、右側肢體痙攣分別達輕度障礙標準(合併考量已達中度障礙),而達到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被告王朝平、周志良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處:王朝平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周志良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郭智晨、鄧嘉傑均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於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郭智晨、王朝平、周志良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形式上不爭執。

三、光田綜合醫院於109年11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㈠診斷:外傷性頸椎第5-6 節脫位併關節卡位,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及脊髓損傷症候群(脊髓完全損傷);右、左側創傷性氣胸;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耳撕裂傷。㈡醫師囑言:109 年9 月1 日先於通霄光田醫院急診後,轉大甲光田醫院急診,於109 年9 月2 日因上述疾病住院並接受緊急頸椎手術及右耳縫合手術。病人因上述疾病致中樞神經遺留極重度障害,四肢肢體癱瘓無力、神經性膀胱合併尿失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術後住進外科加護病房插管治療中,於109 年9 月17日轉慢性病房續住院,建議持續治療。病人住院期間接受手術如下:10

9 年9 月2 日椎間盤切除術- 頸椎。109 年9 月2 日脊椎融合術- 前融合、有固定物。109 年9 月2 日脊椎骨、盆骨骨折徒手復位術。1 09年9 月2 日外耳道普通創傷縫合術。10

9 年9 月2 日腦神經外科術中特殊儀器- 精密手術顯微鏡。

109 年9 月2日X-光透視攝影。㈢醫療期間:急診:自109 年

9 月1 日至109 年9 月1 日共1 次;住院:109 年9 月2 日至109 年11月30日共一般病房85天、加護病房5 天。

四、童綜合醫院於109年12月16日出具第846029號一般診斷書,內容記載:㈠診斷: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㈡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診斷於109 年11月30日入院治療,四肢肢體乏力、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於109 年1 2月16日出院,宜持續追蹤治療。

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於110年1月12日出具丙字第614950號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㈠診斷: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膀胱功能障礙。㈡醫囑:患者因患上述原因,於109年12月16日入院接受治療,於110 年1 月12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28天。

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0年2月3日出具丙字第619192號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㈠診斷: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膀胱功能障礙。㈡醫囑:患者因患上述原因,於110 年1 月12日入院接受治療,於110 年2 月3 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23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

七、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於110年2月24日出具仁乙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㈠診斷:

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㈡醫囑: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10 年2月3 日至110 年2 月25日至本院接受復健治療,共計住院天數23天。

八、新太平澄清醫院於110年4月22日出具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㈠病名:頸椎第5-6節創傷性脊髓損傷合併四肢偏癱。㈡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0 年3月25日於本院求診,入院觀察與復健治療,於110 年4 月22日出院。住院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

九、原告經鑑定為中度障礙等級,且ICD診斷符合行動不便者。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周志良起爭執,被告周志良拍桌並以腳踹原告,致原告跌入海邊小吃店旁之水泥凹溝內,再與王朝平持續以手毆擊、以腳踹踢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外傷第5 及第6 頸椎半脫位合併脊髓損傷和下肢癱瘓、脊髓損傷性休克、右耳、左前額等多處撕裂傷、背部、左前臂左手肘、前胸、上腹部、右膝、左顏面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受傷後經一年以上之積極治療、復健,仍因創傷性第5 及第6 頸椎滑脫併脊髓壓迫,致其雙側下肢肌力、右側肢體痙攣分別達輕度障礙標準(合併考量已達中度障礙),而達到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被告2人上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24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訴字14號判處:「王朝平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周志良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郭智晨、鄧嘉傑均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於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郭智晨、王朝平、周志良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17頁至44頁),經本院核閱認同刑事判決採用之證據、理由,認被告共同犯傷害致重傷之行為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個人原則上只須對自己行為負責,而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為關聯共同之侵權行為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得獲得填補,遂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權人無意思聯絡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無法向其他侵權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係共同對原告為故意傷害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無論被告2人對原告所造成傷害結果之比例如何,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應對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分別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㈠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252,668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仁愛醫院、新太平澄清醫院、台新醫院、烏日林醫院、本堂澄清醫院、新菩提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考(見卷第271頁至413頁),堪認原告確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療院所就醫,且經本院核算結果,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金額確共計為252,668元,是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勢而已支出252,668元之醫療費用,而得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應屬有理由。

㈡至原告主張期仍持續治療中等節,查依新太平澄清醫院於110年4月22日出具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

「㈠病名:頸椎第5-6節創傷性脊髓損傷合併四肢偏癱。㈡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0年3月25日於本院求診,入院觀察與復健治療,於110年4月22日出院。住院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經鑑定為中度障礙等級,且ICD診斷符合行動不便者」台新醫院112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頸部脊髓損傷併四肢乏力、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與澄清復健醫院112年2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頸椎脊髓損傷、因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等堪認原告經治療仍僅能「中度障礙、行動不便」,是依原告主張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29日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0,020元、112年5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新菩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6,540元(詳卷第117頁、283頁),堪認原告於治療、復健期間每日應支出之醫療費用約為970元(計算式:(30,020+16,540)/48=970),是其每月未來之醫療費用約為29,100元(計算式:970*30=29,100),每年所應給付之醫療費用為349,200元。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5,312,518元{計算方式為:349,200x15.00000000+(349,200x0.23)x(15.00000000-00.00000000)=5,312,517.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2.23[去整數得0.2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據此,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未來之醫藥費用5,312,518元,應予准許。

㈢合計原告請求已支出和將來治療之醫藥費用合計為5,565,1

86元(計算方式為:252,668元+5,312,518元=5,565,186元)。

⒉看護費用:

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所受如上所述傷勢,不分白天或晚上,建議需全日都有人看護等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證六卷第頁)。準此,原告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受有本件傷害,而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縱未請專人看護,而係由親屬即其母看護,仍應比照一般全日看護行情計算看護費用,而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費用之一般行情2,200元計算,尚屬妥適。

因此原告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將來看護費用,依據下列理由,應予准許。

㈡根據台新醫院112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頸部脊髓損

傷併四肢乏力」、「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卷第117頁),與澄清復健醫院112年2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頸椎脊髓損傷」、「因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則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看護費用,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1月18日之住院時間係由原告家屬代為看護,參酌上開實務見解,看護費用依一般業界行情以每日2,200元計算,上開住院期間共計73天,原告應得向被告等請求住院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160,600元(計算式為:2,200*73=160,600)嗣後就110年1月19日起至110年9月25日,原告於住院期間均有聘請專業看護,已支出看護費用783,750元,此有看護費用收據可資證明(詳卷第415-439頁證物九】可資證明,堪認為真。據此,原告自得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944,350元,原告僅請求933,050元,應予准許。

㈢另因被告因受此侵權行為,至今其中樞神經仍遺留極重

度障害、四肢肢體偏癱無力、且有神經性膀胱合併尿失禁,平時僅能臥床而無法自由、自主活動,屬中度障礙,實有終身24小時之專人照護協助其行動與飲食之必要。而原告每日應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200元,每年應支出之看護費用為803,000元(計算式:2,200*365=803,000)。再參照內政部公布之全國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於52年12月10日生,於109年9月1日受傷原告請求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2.2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額為12,216,357元【計算⽅式為:803,000×15.00000000+(803,000×0.23)×(1

5.00000000-00.00000000)=12,216,357.0000000。其中

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3為未滿⼀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23[去整數得0.2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未來看護費用損失12,216,357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等連帶請求看護費用12,880,707元

(計算式:160,600元+503,750元+12,216,357元=13,746,366元,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1月18日之住院時間係由原告家屬代為看護73日×2,200日=160,600元,110年1月19日起至110年9月25日有聘請專業看護,已支出看護費用503,750元、未來看護費用損失12,216,357元。詳卷250-251頁),自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⒊勞動力減損

經查原告於本件圍毆事件發生時水電維修之工作,主掌其每月之薪資為24,000元,以勞動部於民國109年9月7日發布,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4,0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60元相符,應堪採信。原告因此圍毆事件受傷至今仍在持續治療而無法自主活動需長期臥床,是其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因此,以原告於52年12月10日出生,本件圍毆事件發生時間為10年9月1日,依法原告係於117年12月始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齢65歲,故原告尚能工作100個月,每月收入為24,000元,勞動能力全部喪失為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2,400,000元。故原告因此圍毆事件導致其收入減少之損失應為2,40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收入減少之損失應為2,400,000元,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上開頸部脊髓損傷併四肢乏力傷害、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鑑定為中度障礙等級,且ICD診斷符合行動不便者,長期需仰賴專人照顧,其症狀依現有醫學技術難以再為顯著進步,影響原告生活甚鉅,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茲斟酌原告有土地、房屋、汽車、利息收入,被告王朝平有汽車4輛、無其他收入或不動產、被告周志良僅有110年所得14000元、無其他不動產,被告2人之侵害程度、原告受傷害之情形與復原狀況,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在200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2,845,89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565,186元+看護費用12,880,707元+勞動能力減損240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22,845,89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7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22,84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一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陳冠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附表一:醫療費用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 備註 1 109年9月1日 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 315元 附民卷41頁 2 109年9月2日 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 270元 附民卷43頁 3 109年9月2日 | 109年11月30日 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 25,775元 附民卷45頁 4 109年9月2日 | 109年11月30日 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 300元 附民卷49頁 5 110年5月6日 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 80元 未提出單據 6 109年12月18日 童綜合醫院 700元 附民卷51頁 7 109年12月16日 | 110年1月12日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550元 附民卷53頁 8 110年1月12日 | 110年2月3日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4,740元 附民卷55頁 9 110年5月8日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220元 附民卷57頁 10 110年2月3日 | 10年2月25日 台中仁愛醫院 4,180元 附民卷59頁 11 110年2月25日 | 110年3月25日 澄清復健醫院 1,100元 附民卷61頁 12 110年3月25日 | 110年4月22日 新太平澄清醫院 400元 13 110年5月8日 新太平澄清醫院 100元 附民卷63頁 請求金額 38,730元 提出單據金額 38,650元 原告請求已支出252,668元 未來醫療費5,312,518元附表二:看護費用:

編號 住院院所 住院期間 金額 備註 1 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 109年9月1日 109年9月28日 61,600元 親屬看護 每日220028=61,600元 2 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 109年9月29日 109年12月5日 167,500元(82,500+85,000=167,500) 專業看護 附民卷79頁 3 童綜合醫院 109年12月6日 109年12月16日 24,200元 親屬看護 2200*11=24,200元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9年12月16日 110年1月12日 59,400元 親屬看護 2200*27=59,400元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0年1月12日 110年1月19日 15,400元 親屬看護 2200*7=15,400元 6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0年1月19日 110年2月3日 37,500元 專業看護 附民卷65頁 7 仁愛台中醫院 110年2月3日 110年2月25日 63,750元 專業看護 附民卷67頁 8 澄清復健醫院 110年2月25日 110年3月25日 70,000元 專業看護 附民卷69頁 9 新太平澄清醫院 110年3月25日 110年4月22日 65,000元 專業看護 附民卷71頁 10 新太平澄清醫院 110年4月22日 110年5月20日 70,000元 專業看護 附民卷73頁 11 新太平澄清醫院 110年5月20日 110年5月26日 15,000元 專業看護 附民卷75頁 12 新太平澄清醫院 110年5月26日 110年6月1日 15,000元 專業看護 附民卷77頁 合計 本院核准12,880,707元 (計算方式160,600元+503,750元+12,216,357元=13,746,366元,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1月18日之住院時間係由原告家屬代為看護73日×2,200日=160,600元,110年1月19日起至110年9月25日有聘請專業看護,已支出看護費用503,750元、未來看護費用損失12,216,357元。詳卷250-251頁) 664,350元 親屬看護:160,600元 專業看護:503,750元 合計:664,350元 未來看護費18,857,520元 2200x23.81=18,857,520元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