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64號聲 請 人 廖峻毅相 對 人 湯金英
謝錦福
謝博丞謝師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相對人湯金英、謝錦福、謝博丞、謝師涵供擔保後,相對人湯金英、謝錦福、謝博丞、謝師涵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相對人湯金英、謝錦福、謝博丞供擔保後,相對人湯金英、謝錦福、謝博丞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將渠等共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以價款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出賣聲請人,相對人湯金英、謝錦福、謝博丞復於同日將渠等共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以價款20萬元出賣聲請人,並於同日簽立買賣契約,惟因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因配蓋比例問題而無法過戶,遂協議就該土地先以設定不動產役權之方式辦理登記,嗣日後法令更動而得合法辦理該土地之移轉登記時,聲請人再給付12萬元而由相對人湯金英、謝錦福、謝博丞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已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給付價金50萬元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給付價金10萬元;詎相對人於112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稱相對人因故不賣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聲請人,將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賠付違約罰金等語,足見相對人已無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之意。為恐相對人已另覓買主而以更高價出售系爭土地,致聲請人於本案勝訴後無法請求相對人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無法請求相對人湯金英、謝錦福、謝博丞將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予聲請人,損及聲請人權益,故本件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核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業已提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登記謄本影本、相關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可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履行相關買賣契約之義務,相對人已表明拒絕履行等情,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參以相對人為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處於隨時可處分系爭土地之狀態,已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相信相對人後續得知訴訟繫屬情形後,確仍有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等處分行為之可能,而致聲請人有日後執行困難之虞,堪認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釋明有所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要旨參照)。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即相對人無法及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價之利息損失計算。爰斟酌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價值即兩造該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價額為128萬元、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價值即兩造該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價額為20萬元,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推估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合計3年4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合計3年4個月),再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利息之損害,聲請人在此期間內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所造成之損害額約214,000元〔計算式:1,280,000元5%(3+4/12)≒2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取其整數為酌定之金額〕、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所造成之損害額約34,000元〔計算式:200,000元5%(3+4/12)≒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取其整數為酌定之金額〕,本院因認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72,000元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2,000元為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5 條、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公館鄉齊佳段】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交易價額 (新臺幣) 面積 (㎡) 一 311地號土地 湯金英 4分之1 128萬元 266.02 謝錦福 4分之1 謝博丞 4分之1 謝師涵 4分之1 二 312地號土地 湯金英 4分之1 20萬元 69.54 謝錦福 4分之1 謝博丞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