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家如(即呂燕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頭份市信義里00鄰中華路000
林羿耀(即呂燕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靖昇(即呂燕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億昇(即呂燕鳳之承受訴訟人)
羅余安再審被告 彭秀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6日112年度小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呂燕鳳,於原審在民國112年7月6日判決前之112年5月1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而其繼承人為再審原告林家如、林羿耀、林靖昇、林億昇(下稱林家如4人),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時,已陳明由林家如4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審當事人呂燕鳳於原確定判決前之112年5月18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當然停止,原審未注意及此,而未於呂燕鳳之全體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前即為判決。是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二)原一審判決以苗栗縣竹南鎮佳北二街內佳北社區住戶表決作為本件墊款請求之依據,已有違誤,應以該社區7樓樓頂位置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之範疇為斷。該社區既由C、D、E棟大樓組成,有設置公共電梯供住戶使用,亦有公共管理基金作為維護該社區公共事務之費用,再審被告經該社區推選為公共基金管理負責人,有管理該社區公共基金之權責,自負有對該社區維修之責;而該社區C、E棟頂樓發生漏水,該處設置社區全戶之排水管、水錶、通風口、水塔等公共設施,屬社區共同部分,經再審原告請求前任公共基金管理負責人宋永紅僱工修繕並以公共基金給付,然遭拒絕,再審被告繼任為公共基金管理負責人,應繼受該修繕責任,再審原告為免漏水日益嚴重,遂商請廠商修繕完成,並墊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0元,該社區住戶亦同意該修繕工程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然屢向再審被告請求均未獲同意給付,再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代墊之修繕費用等語。
(三)並聲明:⑴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
1、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7月1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於112年7月26日提起再審,有蓋於民事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應予准許。
2、再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呂燕鳳,於原審在112年7月6日判決前之112年5月1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當然停止,原審未注意及此,而未於呂燕鳳之全體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前即為判決。是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3、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本件即有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雖有再審理由,惟原確定判決結論仍屬正當,本件再審之訴仍應予駁回:
1、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因具備合法要件及再審理由,即應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經核前訴訟程序既為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本件依法即應準用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
2、再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則再審原告上訴指摘其以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代墊款項,然原一審判決理由僅以原一審審理程序中所舉辦之佳北社區住戶投票結果,認再審原告請求無理由(原審卷第15頁原一審判決理由要領),未予適用民法第176條規定,依上開規定,已符合上訴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3、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而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即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參民法第176條)。又所謂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係指本人雖未明示,惟依當時之情況,客觀上可推測本人具有之意思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4、再審原告上訴主張其等請求前任公共基金管理負責人宋永紅僱工修繕並以公共基金給付,然遭拒絕,其後再審被告繼任後屢向其請求亦經拒絕等語。惟查:
⑴再審被告業以:再審原告並未告知要修繕,是後來有估價
單才要這筆錢;再審原告未受委任,未俟再審被告指示,逕自修繕社區頂樓平台,且違反再審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等語置辯(見苗小卷第72、90頁)。由再審被告前開置辯可知,再審原告在為頂樓防水修繕時,並未告知再審被告,且其修繕已違反再審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⑵證人宋永紅於原一審證稱:我是上一屆的社區公共基金收
費員,無權決定基金支出項目,要公告大家同意才可以決定支出,再審原告當時向我反應7樓要鋪防水PU,但呂燕鳳沒有跟我說她已找了承包商,我有說要公告經大家同意才能施作。再審被告雖是社區公共基金收費員,但沒有權利決定基金支出項目,因為這筆錢是大家的等語(見苗小卷第98至101頁)。由證人宋永紅上開證述觀之,社區公共基金之使用,需經社區住戶大會之同意始得支用,而非社區公共基金之管理員或收費員即得可以決定是否支用。是再審原告縱有向證人宋永紅反應7樓要鋪防水PU,然其修繕費用是否由社區公共基金支用,仍應經過社區住戶大會之同意始得支用。
⑶由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觀之,再審原告縱係為再審被告管
理業務,然證人宋永紅及再審被告並無權決定動支社區公共基金,且再審原告已違反再審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為再審被告管理之事務,何以屬為再審被告應盡之公益上義務,或為再審被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再審被告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情,尚難認有民法第176條規定之適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然核諸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上訴狀所載內容,既不能認其上訴有理由,則原確定判決程序雖有未洽,然結論既無二致,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本件再審之訴仍應判決駁回之。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雖有再審理由,然原確定判決為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504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