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6號再 審原告 張德明再 審被告 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繼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及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時,均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469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證,其再審之訴、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