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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宜昌土木包工業即彭兆魁相 對 人 彭鈺春代 理 人 陳保源律師(法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非抗告人之員工,相對人於工作期間所發生之受傷事件與抗告人並無關係,原審以民國112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係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給付勞工職災補償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下稱法扶苗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認定相對人符合法定標準,且所請非顯無理由,准予全部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救字卷第31、33頁),相對人既經法扶苗栗分會審定准予法律扶助,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法院就相對人之資力即無庸再審查。又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業已敘明起訴理由,並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大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救字卷第7至27頁),非經審理不能認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