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2號原 告 謝耀興被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職務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回復原告調職前於被告之原工作職位,接受原告原職務之勞務提供。其目的係回復調職前之工作,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原告因回復職務所受利益為準。又原告所能獲得之利益為若原告得恢復原職務及薪資條件時,被告須給付原告自111年12 月起因調職而未給付之每月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而原告遭被告於民國111 年12 月3 日調職時年約35歲(76年3月12日),距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餘30年,依上開規定,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超過5 年,應以5年計算,故此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0 元【計算式:
5,000 元×12月×5 年=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
00 元;。
二、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第2 項,請求給付資遣費487,438元,應徵收裁判費5,290元;惟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應徵收1,763元【計算式:5,290 元×1/3 =1,7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上,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963元【計算式:3,200
元 +1,763 元=4,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