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8號原 告 張沅紀被 告 苗栗縣苑裡鎮客庄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陳昱宏被 告 鄭麗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即債務人鄭麗華對被告苗栗縣苑裡鎮客庄國民小學有每月至少新臺幣(下同)35,000元薪資債權存在,是以10年計算本件債權存續期間,其薪資債權總額為4,200,000元(計算式:35,000元×12月×10年)。
然原告係因對鄭麗華有305,265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債權,而提起本訴,其因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上開債權計算至起訴時即112年7月19日止均受償之利益,共計357,465元(計算式:305,265元+305,265元×3.42年×0.05,元以下四捨五入),少於上開薪資債權總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仍應以原告起訴所得之利益,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4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