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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35號原 告 鄭竣元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宛蓉等間請求回復實習生身分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二、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三、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勞動事件法第2條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書狀頁首記載狀名為「告發告訴及申訴狀」,末頁記載「此至苗栗地方法院勞動專業法庭」,又書狀內「六、本人向庭上請求」中所記載之請求(一)中,所列舉之法條為憲法、公務員法、公務人員懲戒法、刑法,請求(二)中,所列舉之法條除民法、勞動事件法外,尚包含為憲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個人資訊保護法、行政程序法、刑法,請求(三)中,所列舉之法條除民事訴訟法、民法、勞動事件法外,尚包含行政程序法,請求(四)中,所列舉之法條除民法、勞動事件法外,尚包含行政程序法,請求(五)中,並無主張任何請求。則原告所主張者究係「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為「刑事訴訟」?原告應具狀更正之。若其中有行政訴訟事件者,除依上開規定得合併起訴者外,應另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若其中有刑事訴訟事件者,應另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或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例如請求損害賠償,應明確表明請求金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提書狀並無明確記載「被告」及「訴之聲明」,但有記載「對造及利害關係人」及「六、本人向庭上請求」。其中「對造及利害關係人」所列之甲○○、乙○○,是否即為被告?「六、本人向庭上請求」之請求(一)至

(五)是否即為訴之聲明?若「對造及利害關係人」所列之甲○○、乙○○為被告,且「六、本人向庭上請求」為訴之聲明,則「六、本人向庭上請求」中,請求(一)至(五)皆無表明為何種訴訟類型、對甲○○及乙○○有何種請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法特定且不明確,請原告具狀補正被告及正確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