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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30號原 告 蔡佳頻被 告 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詩艷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6月13日起按月提撥2,4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80元(含生育補助費差額、育嬰留停期間薪金貼、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㈢請求之金額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㈠之價額為準。又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為78年10月23日生,於112年6月12日遭解僱時年約33歲又7月餘,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又5月,故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9,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340,000元【計算式:39,000元×12月×5年=2,340,000元】。另聲明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80元(含生育補助費差額、育嬰留停期間薪金貼、精神慰撫金),與聲明㈠、㈡、㈢間,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從、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740,080元【計算式:2,340,000元+400,080元=2,740,0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但其中2,340,000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屬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6,111元【計算式:24,166元×2/3=16,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12,114元【計算式:28,225元-16,111元=12,1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