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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7號原 告 羅清勇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被 告 鼎豐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瑞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補提繳283,20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6,06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上開㈠、㈡、㈣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㈣請求之金額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㈠之價額為準。又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為51年9月26日生,於110年12月27日遭解僱時年約59歲又3月餘,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又9月,故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00,0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0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2月×5年=6,000,000元】。另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426,134元及償還費用221,572元,與聲明㈠、㈢、㈣間,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從、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647,706元【計算式:6,000,000元+1,426,134元+221,572元=7,647,70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735元,但其中7,426,134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屬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9,705元【計算式:74,557元×2/3=49,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27,030元【計算式:76,735元-49,705元=27,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