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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8號原 告 李邱塗妹訴訟代理人 張思涵律師被 告 皇輝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靜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再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即訴外人李國禎(下稱李國禎)對被告皇輝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皇輝公司)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每月有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李國禎對皇輝公司有5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聲明第3項係請求確認李國禎對皇輝公司自112年3月1日起按月有1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68萬4,0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12×5+50萬元+1萬元×12×5=268萬4,000元。註:原告主張李國禎對皇輝公司之薪資及租金債權因屬定期給付且未確定給付期間,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該期間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聲請對李國禎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1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償之金額為準,經核定為2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