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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黃國益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天璽星光大道音樂館即顏昭宇

彭俊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智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2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調解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6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勞訴卷第265至266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於執行職務時受傷之同一基礎事實,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0月5日起受僱在天璽星光大道音樂館(下稱音樂館),為被告合夥創立之事業,職務為助理。於同年11月21日凌晨執行職務過程中,因音樂館VIP包廂發生鬥毆,原告為客人安危而入內勸阻,因而遭人持木製圓凳、冰桶、酒瓶等物品毆打,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瞼及眼周為區域鈍傷、左側前臂挫傷、左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撕裂傷、利用其他暴力被加害之初期照護、左側耳鈍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身體仍未恢復而無法工作,屬於職業災害。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萬5781元、失能程度補償30萬3000元。又原告任職音樂館時之每月工資為2萬5250元,自110年11月起至113年4月止均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共30月,原告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共75萬7500元(計算式:2萬5250元/月X30月=75萬75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6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均以:事發時原告已下班而未執行音樂館之職務。原告是外場服務生,上班時間為晚間6時至翌日凌晨3時等語,以資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勞訴卷第95至96頁):㈠原告自110年10月5日起受僱在音樂館,原告與音樂館間具勞

動契約關係,原告之工資為每月2萬5250元。(勞專調卷第21頁)㈡原告於110年11月21日清晨,在音樂館VIP6包廂遭人毆打,於

同年12月6日經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瞼及眼周為區域鈍傷、左側前臂挫傷、左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撕裂傷、利用其他暴力被加害之初期照護、左側耳鈍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勞訴卷第65至67頁)㈢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身著音樂館之員工制服,配戴無線電

。(調解卷第23至24頁)㈣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萬5781元。(調解卷

第29至40頁)㈤被告間就音樂館之經營屬合夥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㈠法律說明: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

⒊因此,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

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至於判斷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具有業務起因性,其前提要件則是必須肯定該災害之發生具有「業務執行性」,也就是說勞工於雇主之支配下從事工作,如發生之災害已可證明屬職務執行性,又無職務起因性之反證,亦不違反經驗法則時,應認定之。

㈡原告主張其遭受身體之傷害,係基於執行職務所生而屬職業

災害,惟經被告所否認,抗辯其所受傷害係下班後所致,是就此權利發生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㈢原告提出現場相片,以說明系爭事故時原告身著音樂館之制

服並配戴被告配發之無線電工作設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其被毆打之地點乃在音樂館之工作場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自外觀而言,似可立證原告執行職務時受傷之待證事實。然參以事發現場監視錄影器顯示本件事發時間為接近上午7時(軍偵卷第43至50頁),且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自陳其平時上班時間為晚間6時至翌日凌晨3時,而本件事發時已非在其所述之上班時段(勞訴卷第223頁),且據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打卡紀錄,其於事發當日時打卡下班時間為「03:06」(勞訴卷第127頁),其於事發時已經下班近4小時之久,原告陳述其當時才剛打完卡(勞訴卷第223頁),明顯並非實在。從而本件是否屬於職業傷害,已有疑竇。

㈣關於原告之工作範圍,外場服務生須為客人加冰塊、點餐酒

、上菜及上酒、清潔包廂、服務鈴響起時服務客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勞訴卷第94、224頁),自堪信為真實。然則,原告於事發前係在1樓之包廂內陪他人喝酒、唱歌,為原告、原告主管即證人甲○○供陳一致(勞訴卷第122至123頁、第223至224頁),且原告同事即證人丁○證述原告當時係陪原告友人「朱良」(音同)飲酒(勞訴卷第121頁)。另外,事發後原告經送醫時,其主訴為「唱歌酒後打架」,且生化學檢查檢出其體內具有乙醇(俗稱酒精)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2年10月9日苗醫醫行字第112055188號函暨病歷資料足憑(勞訴卷第51至55頁、第59至61頁),堪信上情為真。訊之原告為何斯時還停留音樂館,原告答稱很多同事下班會開包廂唱歌、喝酒而屬常態等語(勞訴卷第224頁),但據證人甲○○、丁○明確證述此係原告下班後之私人活動,原告下班後不會去幫其他上班同事的忙(勞訴卷第121至124頁),足悉原告事發前在包廂內陪客人喝酒、唱歌,此顯非原告職務範圍,雇主對此無從支配及監督。

㈤原告雖主張原告身著音樂館之員工制服,配戴無線電(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足以推論本件係屬職業災害。但證人丁○已證述下班後服務生之麥克風(即對講機)不須繳回公司而係自行保管(勞訴卷第117頁),審酌原告下班後直接停留在上班地點即音樂館與他人飲酒、唱歌,中途未曾返家,則其於下班後仍身著音樂館之制服而未脫換為便服,並配戴無庸繳回之無線電,核與常情相符,難遽以推論本件事發時原告仍在執行職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理,難以確立本件可通過業務遂行性之要件。

㈥關於原告進入VIP6包廂而在包廂內被毆打之動機,原告陳述

其當日服務區域為1樓,聽到2樓有人喊原告綽號「阿益」,公司同事或熟客會叫其此綽號,故上2樓看一下到底是在叫其,然後遇到大夜班同事說證人丁○在VIP6包廂,所以進入包廂等語(勞訴卷第223至225頁)。但是原告已經明白陳述,照理說是該層服務生顧該層的客人,該層服務生支援其他樓層客人時,應是同事以對講機溝通互叫支援(勞訴卷第226頁),是原告身為1樓服務生,並無越俎代庖至2樓服務之理。縱便原告又陳述有熟客會直接呼叫服務生(勞訴卷第226頁),但是原告既然斯時已經下班,所從事者為在包廂內與他人飲酒、唱歌而非執行職務,且原告下班後不會支援其他同事,業經證人證述明確如上所述,則縱便原告述說當時係有人呼叫其綽號「阿益」,並不能因此即認其在執行職務,更何況其亦未明確證述到底是何人(同事還是客人)呼叫其,再據VIP6包廂內之客人即證人乙○○證述,並不清楚是否有VIP6包廂內人員呼叫原告要求服務(勞訴卷第227頁),是難認原告事發時係在執行服務生之職務。縱便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偵查中陳述,其在1樓時聽聞有人叫「服務」、「VIP6」,其向VIP6包廂門口的人表明要進入包廂服務等語(少連偵卷第440頁),但其也同時敘述當時係其上班時間(少連偵卷第440頁),此情業經本院認定不實在而詳如上述,則其說法是否信實,自非無疑;且其說詞亦無任何相關佐證可以支持,亦與其嗣後於本件民事事件之供詞大相逕庭(於本件則係稱上樓原因為查看誰在叫其),應認此僅屬一面之詞而不足逕予採信。

㈦本件事發地點雖在原告執行職務之音樂館,且原告身著音樂

館之員工制服、配戴無線電,但①原告事發時已近上午7時,據離其下班時間凌晨3時,已有近4小時之明顯間隔;②其事發前上班時係負責1樓而非2樓客人之服務生,與2樓之業務並無干係;③事發前原告係在包廂內與他人飲酒、唱歌,此要非原告執行職務之範圍,而屬其個人下班行為。綜上所述,原告在下班時間並從事個人私人活動,縱便在工作地點仍穿戴工作制服及設備,仍難以建立與執行職務之密接關係,是無從認定本件屬執行職務。若依原告之主張,僅憑2樓當時有人稱呼其綽號「阿益」,即認定此係熟客呼叫,原告主觀上亦有服勞務之意思而屬職業災害,則將導致原告得以任意以主觀意思決定執行職務之時間,在下班時間只要有人呼叫其綽號「阿益」,即可從下班時間瞬間轉換為執行職務之上班時間,此主張殊難採認。更何況,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亦僅稱其「想去看到底是誰叫」其(勞訴卷第225頁),其並不知悉呼叫者之人別及呼叫事由。原告於本件並未舉證其遭人呼叫其綽號「阿益」,該呼叫者係為要求音樂館之服務,並原告主觀上有服勞務之意思等情,不合乎業務遂行性之要件,因此難認屬職業災害。

七、基上論證,本件要非職業災害,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失能程度補償、原領工資數額補償,要屬無稽而應駁回。至原告雖另聲請函調吳四維診所之原告病歷資料、大千綜合醫院鑑定原告之身心狀況(勞訴卷第237頁),惟本件既然無法證明係屬職業災害,自然無續究因職業災害所得請求金額之必要,原告之聲請均屬不必要,是不予調查。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