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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林燊華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法扶)複代理人 張思涵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43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39,47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8,4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惟經被告表示拒絕賠償,此有被告民國111年10月19日府行法字第1110199909號函及所附111年度法賠字第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憑(卷第31至35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首揭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3,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11頁),嗣於113年4月30日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568,431元(卷第4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24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62線由清安返回往泰安鄉錦水村,經苗62線5.9公里處(下稱案發路段)時,適遭邊坡上方山壁落石擊中,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並受有右手壓砸傷併指骨外傷性部分截指及中指近段指骨開放性骨折併中指伸指肌腱損傷、左手壓砸傷併側食指近段指骨和第2掌骨開放性骨折併食指伸指肌腱損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苗62線為苗栗縣泰安鄉之對外聯絡道路,被告為其管理機關,該案發路段之鄰近路段曾於105年1月4日、105年4月12日、106年3月14日、108年3月14日以及本案當日中午發生落石擊傷用路人事件,被告明知此情卻仍未設置任何攔阻落石或禁止通行之設施,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始為管制車輛改道行駛,是被告就案發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應有欠缺,並致原告行經該路段時遭落石擊中而受有損害,自應負國家賠償之責。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220元、就醫交通費用21,225元、無法工作之損失79,200元、看護費用201,600元、勞動力減損208,186元、系爭車輛車損54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案發路段位於山區,可能因地震、降雨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落石,被告事前除已於該路段設有「注意落石」、「易落石路段,請小心駕駛」之警告標誌,亦有裝設護欄、邊坡護欄等防護措施,更於沿路設置許多警告標誌及防護措施。且被告電詢苗栗縣政府工務處,道路發生落石災害時,係以「搶通優先,養護在後」之方式處理,僅在「落石未能立即清除」或「路況邊坡結構已受影響」等相類情形下,始為封閉道路或禁止車輛通行之處置,且鋪設道路之主要目的是提供車輛通行以利促進社會經濟流通、發展,非注重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原告要求只要有發生落石即應採取禁止通行或全面設置防護設備之手段,有悖於道路設置之目的,且未顧及社會經濟資源有效分配,係對被告課予之義務過苛,有違比例原則,況事後被告迅速至案發路段清除落石已回復交通,並針對案發路段做出檢討,是被告已設置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管理,就設置及管理應無欠缺,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另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天,該路段鄰近之泰安、八卦觀測站之降水量高達54.4mm、59.5mm,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是人力所不能抗拒之自然因素造成,與被告於案發路段之設置、管理維護是否欠缺無涉。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交通費用部分未提出支出證明,應無理由;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於超過79,200元部分應無理由;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422至423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11年3月24日16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鄞志傑所有),沿苗62線由清安返泰安鄉錦水村,行經苗62線5.9公里處,適遭邊坡上方山壁落石擊中,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並受有右手壓砸傷併指骨外傷性部分截指及中指近段指骨開放性骨折併中指伸指肌腱損傷、左手壓砸傷併側食指近段指骨和第2掌骨開放性骨折併食指伸指肌腱損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⒉苗62線為苗栗縣泰安鄉之對外聯絡道路,被告為其管理機關。

⒊訴外人鄞志傑已於112年12月14日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卷第239頁)。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8,220元、看護費用201,600元

、無法工作之損失79,200元、勞動力減損208,186元(卷第355至357頁)。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工作能力減少16.5%。

⒍111年3月24日14時29分,訴外人林永財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龍山派出所(下稱龍山派出所)報案稱:其於同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苗62線6K處,遭數顆落石擊中車體毀損,乘客1名(劉綉蘭)於車內因落石擊中車窗遭玻璃劃傷臉部、耳部、眼睛,無生命危險(卷第253至259頁)。

⒎111年3月24日16時52分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苗62線5.9

公里處遭邊坡上方山壁落石擊中,龍山派出所有派警員前往苗62線5.6公里至7公里處沿線約1,400公尺雙向封閉,並於現場擺設警示燈、拉警戒繩(卷第261頁)。

⒏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份未發生本件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

值約為62萬元,於發生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約為8萬元(卷第369至383頁)。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8,220元、就醫交通費2

1,225元、無法工作之損失79,200元、看護費用201,600元、勞動力減損208,186元、車輛財物損失54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就案發路段邊坡之防護措施管理有欠缺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自承案發路段位於山區,可能因地震、降雨等不可抗力

因素造成落石,被告事前除已於該路段設有「注意落石」、「易落石路段,請小心駕駛」之警告標誌,亦有裝設護欄、邊坡護欄等防護措施,更於沿路設置許多警告標誌及防護措施等情,原告則陳稱案發路段之鄰近路段曾於105年1月4日、105年4月12日、106年3月14日、108年3月14日發生落石擊傷用路人事件,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自由時報108年3月14日電子新聞1則為證(卷第57頁、第58頁、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證案發路段之邊坡極易落石而致人車損傷,此當為管理機關即被告職務上所已知悉之事實。

⒉案發路段之苗62線屬於鄉道,依公路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1

1條第2項前段及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縣公路主管機關即被告管理、修建、養護。而公路主管機關為修建或維護公路及其設施安全,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識,進入公、私有土地內,實施必要之巡查或檢測,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亦為公路法第6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外,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1章第7條第1項亦規定:縣道、鄉道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由縣(市)政府辦理。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包括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及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養護。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前項巡查、檢測結果,如其危害公路設施之原因,位於公路路權外之公、私有土地者,除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及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外,公路主管機關得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已修正為同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採取緊急應變之處置,同規則第33條第2、3款及第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現行災害防救法第29條第3項亦規定,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足見被告就案發路段之修建養護及管理,不限於公路路權,公路上下邊坡與公路路面、路基不可分離,亦有不可分割之治理範圍。被告應善盡邊坡落石之防範,裨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路,通暢無阻,無往來之危險。

⒊被告雖抗辯已在案發路段設有「注意落石」、「易落石路段

,請小心駕駛」之警告標誌,亦有裝設護欄、邊坡護欄等防護措施,更於沿路(即案發路段前後)設置許多警告標誌及防護措施(卷第123至125頁、第287至307頁)。但於111年3月24日16時52分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即同日14時29分許,訴外人林永財至龍山派出所報案稱:其於同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遊覽車)行經苗62線6K處,遭數顆落石擊中車體毀損,乘客1名於車內因落石擊中車窗遭玻璃劃傷臉部、耳部、眼睛(下稱遊覽車事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3年1月17日湖警四字第1130000634號函及所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憑(卷第253頁至2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轄機關龍山派出所於111年3月24日14時29分知悉苗62線6K處於同日13時15分發生遊覽車事故,被告既為案發路段苗62線之管理機關,即應派員(警員或公路修繕維護人員等)到苗62線6K處及鄰近路段勘查、了解落石原由,並擺放警示燈、拉警戒繩、交通管制、防止落石再次擊傷人車等確保用路人車安全之緊急應變處置或措施,惟被告並未派員到現場勘查,並採取任何緊急應變處置或措施,直至本件事故發生後,龍山派出所始派警員至現場,發現苗62線5.6公里至6.5公里處多處落石已雙向無法通行,而採取苗62線5.6公里至7公里沿線1,400公尺雙向封閉措施,並於現場擺設警示燈、拉警戒繩,並通知鄉公所,往圓墩、龍山部落須改道及請其次日派廠商前往排除等,此有龍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卷第261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遊覽車事故發生後至本件事故發生前,有前往案發路段為緊急應變處置或措施,也未舉證證明有何無法為之之情形,堪認被告就苗62線案發路段之管理確有欠缺。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天,該路段鄰近之泰安、八卦觀測站降水量高達54.4mm、59.5mm,本件事故之發生是人力所不能抗拒之自然因素造成等語。惟查,被告知悉案發路段之邊坡極易落石而致人車損傷,已如前述,被告復知情本件事故發生前一日,案發路段有極高降雨量,則被告更應提高警覺採取防範措施以避免人車損傷,反之,被告不僅未事先防範,且在遊覽車事故發生後,竟仍未前往現場勘查採取緊急應變措施,直至本件事故發生後始為之。是以,本件事故發生前一日,案發路段縱有極高降雨量,無礙於被告管理案發路段邊坡之防護措施確有欠缺之認定。

㈡案發路段因被告於遊覽車事故發生後直至本件事故發生前,

未至現場勘查並採取緊急應變處置或措施,至原告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系爭道路因地質、氣候及風化等自然因素,常有落石發生,

影響用路安全,此為被告所明知,且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遊覽車事故發生,被告未即時採取足以防止損害發生之擺設警示燈、拉警戒繩、交通管制、封閉道路等緊急應變處置或措施,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被告事前除已於該路段設有「注意落石」、「

易落石路段,請小心駕駛」之警告標誌,亦有裝設護欄、邊坡護欄等防護措施,更於沿路設置許多警告標誌及防護措施,並無設置欠缺之情及案發路段前一日有極高降雨量,是自然因素導致本件事故云云,惟查此與被告於知悉遊覽車事故發生後未至案發路段或鄰近處所,採取防護邊坡落石及引導人車安全通行等緊急應變處置及措施之管理欠缺無關。被告另抗辯,道路發生落石災害時,係以「搶通優先,養護在後」之方式處理,僅在「落石未能立即清除」或「路況邊坡結構已受影響」等相類情形下,始為封閉道路或禁止車輛通行之處置,並非只要有落石發生即應採取禁止通行或全面設置防護設備之手段等語,然查,被告自知悉遊覽車事故發生後,直至本件事故發生前,並未於案發路段或鄰近處所採取任何一項緊急應變處置及措施,甚至未派員勘查,若被告曾派員至現場勘查,且認為採取「封閉道路或禁止車輛通行」以外之緊急應變處置或措施即可避免危險及損害發生,本件事故即很有可能不致發生。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綜上,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

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致原告身體受傷、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卷第47至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8,220元、看護費用201,6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79

,200元、勞動力減損208,186元:上開費用,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卷第71至86頁)、照服員費用表(卷第93頁)、看護證明(卷第205頁)、大千綜合醫院112年5月22日函(卷第141頁)、陳述書(卷第20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日函暨所附鑑定書(卷第153至155頁)、試算表(卷第413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⒉車輛財物損失54萬元:系爭車輛是訴外人鄞志傑所有,鄞志

傑已於112年12月14日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憑(卷第235至2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依據本院所提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予以鑑定,認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份未發生本件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62萬元,於發生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約為8萬元,此有該公會113年3月29日函暨所附鑑價報告書附卷可佐(卷第369至383頁),此鑑定結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車輛財物損失54萬元,亦屬有據。

⒊就醫交通費21,225元:原告請求就醫及復健治療(門診、急

診及住院)交通費用21,225元(卷第413至415頁),並提出大都會車隊估算查詢結果、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卷第71至91頁),被告則辯稱因原告未能提出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明,均不應准許(卷第35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相關收據,核與其請求交通費之就醫日期相符,且原告所受傷害為右手壓砸傷併指骨外傷性部分截指及中指近段指骨開放性骨折併中指伸指肌腱損傷、左手壓砸傷併側食指近段指骨和第2掌骨開放性骨折併食指伸指肌腱損傷,兩手均有受傷且傷勢不輕,需多次往返回診及復健治療,其前開交通費之支出尚屬必要,又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費用從其住所至各就診醫院計算之車資尚符合一般市場行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共計21,225元,應屬可採。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手指截肢,疼痛

難耐,且手指無力,無法再從事餐飲業工作,不但無法自行駕車外出,近60歲之原告,還須配偶協助穿衣,精神痛苦不堪,故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50萬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容有過高之虞,請予以酌減等語。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年約63歲、國中畢業,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餐飲業等情,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及上島活魚餐廳陳述書1份在卷(卷第203頁)。原告名下財產有1992年份汽車1台,於109年無申報所得,於110年、111年各申報所得2,200元、1,100元等情,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於證物袋)。被告則為縣級地方自治團體,應編列預算支應賠償所需經費(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參照)。審酌被告未及時於案發路段採取緊急應變設置或措施,防止邊坡落石擊中人車,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歷經截肢等手術、住院及多次復健治療,其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及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2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18,431元(醫療費用

18,220元+就醫交通費21,225元+無法工作之損失79,200元+看護費用201,600元+勞動力減損208,186元+車輛財物損失540,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賠償之請求,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函覆原告拒絕賠償,且被告迄未給付,至遲應於111年10月19日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被告應賠償之前揭1,318,431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8,431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4-07-19